委託人(被告):東區水蛙哥
聲請人:捕快007
勝訴律師:郭峻誠律師
判決摘要:
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原則之目的,在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排除冤抑,此為現代非極權國家之普世標準,任何在此等標準下所為之證據取捨,應認為均具有合理之必要性。
事實經過:
一日江湖號稱千杯不醉的東區水蛙哥,在夜半與三五好友把酒言歡,好不盡興後,騎著自家小駿馬「烏龜快」欲打道回府途中,遭捕快007攔下,基於天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於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本罪。
水蛙哥在捕快007的要求下,做了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值為0.24毫克,本以為因未達法定標準而高枕無憂,沒想到到捕快007,竟以「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推算法(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削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推算水蛙哥於駕車起始時,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為由,予以起訴。
律師主張重點:
一、人體酒精代謝率報告適用範圍:
檢察官所提出之「人體血液酒精消減速率」測試報告主張「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削減速率為每小時1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64毫克)」,惟上開報告係以何方式推算而成?若係以實驗推算,則參與實驗之人之性別為何?東方人或西方人?漢族或原住民?年齡範圍為何?均付之闕如,在此情況下之報告數據,顯然欠缺適用至本案之關聯性。
再者,若以研究基準不明之推算標準,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應認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否則,不啻以統計數據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
又退步言之,即使適用於本案被告,其可以遞減體內酒精濃度之時間僅29分鐘,以報告中每小時遞減每公升0.064毫克計算,被告共遞減每公升0.0309毫克,再加上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可推算出開始騎乘時吐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2709毫克。然而:
二、呼氣酒測儀器存有誤差範圍:
呼氣酒測儀器判斷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小於0.4毫克時,存有每公升±0.02毫克的檢定公差,又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酒精測試器法定容許公差值為每公升±0.03毫克。
三、綜上,本案被告騎乘酒測值可能介於每公升2409~0.3009毫克(0.2709mg/L-0.03 mg/L=0.2409 mg/L;0.2709mg/L+0.03 mg/L=0.3009mg/L),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嚴格證明原則等證據法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非謂以不明之風險,即率然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判決結果:
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原則之目的,認同郭峻誠律師所提出之見解與主張,在司法警察所使用之酒測容器存有誤差值之情況下,即表示酒測結果超過0.25mg/L但未逾誤差值之數據,實際上有可能並未超過0.25mg/L之法定標準。在本案中將存有此等風險之情形排除於論罪科刑範圍之外,始為罪疑惟輕原則之具體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