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冠大樓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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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於今年2月,台南發生規模6.6地震,台南維冠大樓因而倒塌,致使該棟大樓內超過100多名被害人死亡。關於維冠大樓相關人等之刑事責任,日前台南地院宣判,相關人等被判處5年的有期徒刑,令家屬無法接受。另外,有部分聲音出現,對於過失致死的相關刑度是否應該予以調整。
針對各界疑問,地院庭長亦做出回應,維冠大樓因為設計與監造等疏失,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創傷,且被告並未與受害家屬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因此判處業務過失致使罪法定最重刑度。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因刑罰涉及剝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侵害行為人之基本權利甚為嚴重,法院在判處罪刑時,必須恪遵相關罰則之規定,不得超出法律規範的範疇。縱使刑事法律出現漏洞,或是有不合時宜的情況,基本上只能透過修法的方式,調整法規範的適用範圍,以順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實則,針對此種重大事故,除了刑事責任之追究外,重心往往會著墨於民事責任之求償,此由被害人對於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總金額高達62億元,另外,消基會亦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之金額合計亦達到25億元。此部分之經驗,似可參考當年921地震時,消費者對建商成功提起幾則之團體訴訟。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