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購買甲地,但將甲地借名登記於其妻B之名下,後A於5年後欲出售甲地予C,但其妻B因工作未能到場,故由A代其妻B簽署甲地之買賣合約,並於簽約現場致電其妻B,向B確認授權A簽署甲地買賣契約乙事。嗣後C反悔不欲購買甲地,而向地檢署提告A涉犯偽造文書,並據此主張契約無效,則C主張A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是否成立?
律師評析
查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依法院實務見解,刑法第210條為風險犯,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僅有生損害之虞即屬之。惟實務見解亦有指出,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則本案A不僅已取得B之授權,且C對於A代B簽署系爭合約乙事業知之甚詳,C對此自無因此產生損害之風險,即與刑法第210條未取得他人授權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且有導致他人或公眾產生損害之風險等要件均不相符,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