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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_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例!

2024-08-29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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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明知A地為其代乙所購買,竟於乙過世A地由丙繼承後,偽造乙之簽名而製造借名登記契約書,用以表示A地實際購買人為甲自己,因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並持前開偽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丙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訴請返還A地,意圖以此方法達獲得上開A地。於此案件中,針對甲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丙得否提起告訴或自訴?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例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例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然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29年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律師評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丙得否提起自訴或告訴,爭點在於,丙是否為刑法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之人。

於本案之情形,姑且不論丙得繼承乙之財產,是否為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從案件情節觀之,丙係因他人偽造私文書,而致不動產A地之權利恐受其侵害(因訴訟而遭判決移轉),故縱使丙並非該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文書名義人,因甲是行使該文書向其詐財,因此而被詐取財物者,即為因該文書而受損害之人,自為直接受害之人,其提起自訴或告訴,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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