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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必要!

2024-08-06

李思怡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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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甲地,並出租予B,後A與國有財產署之租賃契約於110年1月31日屆至,但A、B間之租賃契約則於110年12月31日才屆至,於A、B間之租賃契約屆至後,B以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請求A返還甲地,有無理由?

律師評析

 查依民法第962條規定,須占有被侵奪始得為之。惟B乃係因租賃契約,而由A同意其取得甲地之占有,而非侵奪A占有,故縱A、B間之租賃契約屆至,亦無民法第962條之適用。至A以民法第455條請求B返還甲地部分,亦有判決認定,因甲地非屬A所有,且A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亦早於110年1月31日即屆至,A並無占有甲地之合法權源,縱令命B將甲地返還A,亦將導致A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尚難認A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A以民法第455條請求B返還甲地部分,即難謂有據。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徵收後,原來之○○街○○號房屋,除坐落於林英俊所有地(即429及429-1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坐落於徵收土地部分之建物,已非屬林英俊所有。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均非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故林英俊主張基於○○街○○號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楊淑貞及洪耀輝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等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2項、第47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及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係基於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而該租約業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1月25日終止租約在案,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現就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占有之合法權源,即堪認定。從而,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兩造間對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均屬實,亦因原告現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縱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將導致原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

 「謝美貴請求陳彥雄等人清除設施,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按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固有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中略)況系爭攤位占用之國有84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陳彥雄等人縱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亦無從給付,故無給付義務。謝美貴自無損失可言。…(略)。至系爭攤位之生財器具復為陳彥雄等人所有,為謝美貴所不爭執,則謝美貴對於系爭房地及生財器具並無任何權利,其於本院請求陳彥雄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及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455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962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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