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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他人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消費_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024-07-30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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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於107年8月,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將乙所有花旗銀行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手機之行動支付工具,嗣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包括:康是美、UBER、迴轉壽司、家樂福、屈臣氏、星巴克、明曜百貨等)所示時間進行消費,損失總計18,552元。嗣因乙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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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中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A、B、C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註冊為蝦皮、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分別輸入被害人D、E、F、G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被害人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被害人等人本人名義,向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 

律師評析

 現今使用電子支付普及,但民眾電子支付遭冒名綁定銀行戶頭或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時有耳聞。本案的行為人甲,趁被害人乙不注意,擅自輸入乙之花旗銀行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手機之行動支付工具,並持之消費,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他類似案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他人信用卡號等資訊,冒名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後進行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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