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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2024-07-22

徐溎嫣

律師

...

一、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 法律提案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應如何處理?

  • 裁判結論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二、律師評析

    大法庭首先就刑事訴訟法雖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然而不能因此忽略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等目的,開宗明義解釋一部上訴應有其界限。另就我國第二審制度目前仍採覆審制,而非事後審制,且有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與日本法、德國法制度之異同概為探討。大法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均是一部上訴之規定,僅是上訴的範圍不同,第348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雖稱是同條第2項的例外規定,似乎排除不可分原則的適用,然而因立法理由未明確說明何以第348條第3項為同條第2項的例外規定,致適用上產生問題,亦有判決以立法理由為由認為僅對科刑為一部上訴,法院如對犯罪事實再為認定,應有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當然違背法令問題。

 然而,以文義觀之,尚無法認為第348條第3項為同條第2項的例外規定,況過去未立法規定348條第3項前,提起上訴後,不論是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科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本即因不可分性原則,而構成全部上訴的效果,現立法者雖基於程序主體性肯認一部上訴的情況,然而於當事人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科刑部分審理是否適法時,係依第一審法院所判斷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之,若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的判斷有誤,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我國現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科刑判斷有關係的部分一併予以審理。

 是以,檢察官縱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然於第二審宣判前,檢察官因發現被告另有未記載於起訴書上的犯罪事實而再提出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本案事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因此二犯罪事實屬不可分的單一訴訟客體,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致影響科刑的考量,第二審法院自不受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聲明一部上訴的拘束,應就全部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酌。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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