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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舊怨引糾紛,男子強押友人簽本票  遭判刑9個月

2024-07-17

賴威平

律師

【 刑事法律部-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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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因不滿20多年前受到王姓友人觸犯偽造商標案牽連,須入監服刑,出獄後決定找王男復仇。前年3月22日凌晨,帶人強押在基隆市某漁行上班的王姓友人,強迫他簽下250萬元本票。回程放人時,被警逮捕。基隆地院近日審結,認定押人簽本票的A已觸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

 檢警調查,王姓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舊識,但因為觸犯偽造商標案,被判刑入獄,心有不甘。被告得知友人在基隆市某漁行上班,便找來3名友人幫忙,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新北市瑞芳國中附近。隨後A則以20年前的偽造商標案件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250萬元的賠償金,並強押對方簽下本票,並恫稱:「不能報警,膽敢報警,將會找麻煩」等語。更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其老闆、弟弟等人協助籌款,支付該筆賠償費用,但因金額龐大,兩人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商請A先行放人,再商討如何賠償。王姓被告隨即將被害人送回市區,沒想到被警方攔下盤查,把人救下,並依法將王嫌移送法辦,但他卻否認犯行,堅稱是雙方有債務糾紛,沒有強迫被害人簽下本票。檢察官認為,王姓被告強押被害人簽署本票,剝奪其行動自由達3小時,已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依法將他起訴。

 法官審理時,王姓被告則改口承認,有強押被害人到瑞芳,並且逼迫他簽下250萬元本票。法官認為,被告強押被害人與強迫對方簽下本票的時間、地點、犯意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故依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王姓被告有期徒刑4、6月,均得易科罰金,應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27萬元。

 

律師評析

 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新聞連結

自由時報 2024年7月14日 〔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736361

 

#妨害自由  #討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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