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對共有人B、C、D提起訴訟,案件並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2日宣判,孰料,被告B於言辯後之5月15日死亡,但法院未察而逕於6月2日宣判後,仍於6月15日寄送判決書至A、B、C三人住所,則此時B之繼承人應如何處理?
法院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61號
惟如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相對人黃景明係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然該判決正本顯已無法合法送達予黃景明,上訴期間自然無法起算,故該判決仍未確定,仍應於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
律師評析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訴訟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繼承人缺一不可(已獲法院准許拋棄繼承備查者除外),僅由其中一位繼承人聲請承受訴訟。且因B已於5月15日死亡,則於6月15日始寄出之判決正本對已死亡之B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判決將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故B之繼承人應陳報B死亡之事實予法院,並由B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再由法院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始能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該判決是否確定。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