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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土地之合法要件_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2024-05-07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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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主張其與乙丙均為A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以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就A土地准予分割。訴訟進行中,乙以A地號土地,與B(共有人為乙丙)、C(共有人為甲乙丙丁)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其較有實益,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反訴請求就A、B、C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惟甲並非C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則本件乙反訴請求甲就C地號土地與A、B准予合併分割,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

 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抗告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其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起反訴。則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自應以該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反訴之共同訴訟人,當事人方為適格。原法院竟以李玉枝等2人非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謂抗告人對該2人就73-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合併分割,欠缺當事人適格,自嫌速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本案高院: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最高判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相鄰之數不動產,僅部分共有人相同者,僅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有請求以裁判就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權能。倘非就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尚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認其得請求法院就無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律師評析

 本件涉及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合法要件。就此,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有所修正,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以維持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並平等賦予本訴被告得利用同一程序,同受一次紛爭一次解決,適時審判之程序保障。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乙主張A、B、C三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其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提起反訴。則乙提起之反訴,自應以該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反訴之共同訴訟人,當事人方為適格。準此,縱使甲並非B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法院亦不能因此認為乙對甲就B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合併分割,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予以駁回。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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