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明細表」未明白註明四大股合夥人所出具之出資額各為多少,及出資比例為何,且依該表之投資項目共達二十七項,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亦因每筆項目各有不同,難認為總出資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何云云。
惟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項之意旨,合夥人於成立合夥契約時不須互相明確約定出資額若干以作為日後權益分擔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明細表」雖未計算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然依該明細表內容,尚非不得就各該項目工程經營共同事業之損益依合夥人於該工程之出資額予以比例分配之。
況查陳O憲亦證述:「(當時資金多少?)總共籌一百萬元,以後看誰有意願再分別出資。」(參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義六五頁)、「原有承包綠化工程(高速公路工程)我與黃O裕40%,其他人占60%...汐止路段,乙○○(即上訴人)35%、羅O修15%、余郭O豔10%」(參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原先按找股份拿出資金後,以後如有工程的話,是否按個人的意願,是否要再出資投資,再拿資金?)是的」(同上卷第六六頁)等語。又本院證人許O蘭亦證述:「...上訴人一股,我與蔡先生一股,他出五百萬元,我們出八百萬元,就是當時需要多少錢,誰當時有就先出,當初談好待賺多少,才案出成比例分紅..」,足認合夥人係約定依各工程為不同之出資以計算其損益比例,是以,各合夥人之出資得待合夥清算時再結算,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人出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第五十九頁),雖各合夥人之出資與各合夥人共同出資總額互算核計所佔之比例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出資較多者,所佔股份之比例卻較少,而出資較少者,所佔股份之比例卻較多),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述各合夥人未按合夥應出資百比出資乃因標到工程後利潤分配就照這百分比分配,至黃O裕、陳O憲未出資,而各有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比例,因為用他們公司的牌」等語。況證人羅O修、余郭O艷於原審亦分別證稱:「被上訴人叫我們出資多少,我們就出多少」「因為大家互相信任」、「當時我們很糊塗,他(被上訴人)要我們拿多少我們就拿多少,因為大家都互相信任,如果有事的話就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等情,且上訴人就前揭所述之出資方式亦不爭執;
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意旨:「雖祇各合夥間有出資之約定‧‧,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及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稱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以觀得知,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僅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即屬成立,至於各合夥人之出資與各合夥人共同出資總額互算核計所佔之比例是否有不一致之情形及有無訂定契約,因民法有關合夥並未以訂定書面契約為成立與生效要件,本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約定之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要式規定或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斷無不成立及發生效力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各合夥人之出資與共同出資總額互算核計所佔之比例有不一致,且無全體合夥人所共同簽署之合夥書面契約,與常理有違等語,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律師評析
合夥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似無規定出資之數額需雙方間明確約定,然依實務見解,合夥人間如何出資及所營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須明確約定,否則難認合夥契約已成立,據此,於實務上如當事人間欲以合夥型態經營事業,然雙方間就出資額均未明確約定,是否即認定合夥契約不成立?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間之出資毋庸於合夥成立時即明確約定,待合夥清算時如得計算各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亦符合社會常情,各合夥人間僅需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合致且有此客觀事實,即可認定合夥契約成立。是以,合夥人間是否明確約定出額於實務上影響合夥契約成立與否,於合夥成立時明確約定出資條件為較有保障之作法,然而若當事人間基於信賴或出資金流複雜致合夥成立時未明確約定出資額,是否即逕自認定合夥契約未成立,則仍有可議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