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玉鼎專欄

您好~您尚未登入    

簡析_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_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2023-12-13

案例事實

 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於106年12月6日因公外出至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導致受傷。然而當時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國產署北區分署因此駁回甲請發給受傷慰問金之申請。甲不服,經復審、行政訴訟駁回確定。然而,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1條第2項並未定義或限制何謂「意外」,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法院判決_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律師評析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又自歷來之大法官解釋可知,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照顧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執行職務及忠誠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及第658號解釋參照)。是以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中,大法官即表示,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俸給及退休金給予,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俾公務人員得以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

大法官並認為,至於服公職權中,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的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保障法第1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係法律明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負有保障義務之明文規定。又參酌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職安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說明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係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職業安全保障,係國家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法制度之一環,應無疑義。

 綜上可知,大法官認為,保障法第21條第2項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即係增加母法(即保障法第21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且與前述職安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又前述案件中的原因事實,因為是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聲請並繫屬於憲法法庭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此不適用憲法訴訟法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62條第1項前段)。故在認定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憲後,大法官於判決末尾指明:釋憲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或者聲請人的所屬機關也能逕依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的意旨撤銷原處分,讓釋憲聲請人的原因案件能夠獲得適當的處理。

法學小辭典

憲法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憲法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