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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開走同事汽車被訴 男子判無罪定讞

2023-05-25

賴威平

律師

【 刑事法律部-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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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名在藥局工作的男子A自同事皮包內,盜取鑰匙開走汽車,40分鐘後停回原位,被檢方依竊取汽油起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屬「使用竊盜罪」範圍,並無佔有犯意,判決無罪定讞。屏東地檢署指出,2022年5月13日凌晨,A男子翻找B助理放在結帳櫃台黑色手提包,拿走汽車鑰匙,把放在店外小自客車開走,40分鐘後放回原處,涉嫌竊取車內汽油,A男子並坦承犯行,被依竊盜罪提起公訴。地院認定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後,檢方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

法學小教室

本件法院判決係認為:

一、一般駕駛以燃油為動力之車輛,必然使用其內之油品,此乃車輛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於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品,此與以直接偷取油品為目的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品,仍有所不同,故以暫時利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車輛,其主觀犯意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品,消耗油品乃行為人使用該車輛之當然結果,僅係單純就車輛使用權之僭越,自無涉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就擅自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是否構成財產犯罪,曾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出刑法第322條之1第1項修正草案(79年),其後又經部分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刑法第323條之1修正草案(107年),規定內容均以:「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觀之79年草案理由略以:「本條為新增犯罪類型,第1項規定『使用竊盜』之處罰,其行為客體以汽車、航空器及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為限,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107年草案理由則以:「對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必須具有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始能該當竊盜罪。對於竊盜後返還之行為,因欠缺不法佔有之意圖,故難以刑法相繩」(原審卷第99至109頁),上述草案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據以修正增列,足見自79年、107年之立法者角度以觀,上述擅自使用他人汽車或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然屬於現行法所未處罰之「使用竊盜」行為。

三、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以擅自使用他人之車、船為處罰對象,而使用他人以燃油為動力之車、船,必然會消耗其內油品,故該規定之規範範圍,顯已包含擅自使用他人車輛而消耗其內油品之結果,則自規範「使用竊盜」行為之立法脈絡以觀,應認立法者迄今仍僅認為此等行為處以行政罰鍰即為已足,尚無科處刑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擅用他人車輛之行為僅處以3,000元以下罰鍰,但因此必然伴隨消耗車內油品之結果,卻須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輕重失衡。

四、從而,A男子上開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乃「使用竊盜」之行為,消耗其內油品僅屬伴隨而生之當然結果,依現今立法意旨,應認該行為僅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裁罰之對象,而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自不得逕以刑事竊盜罪名相繩。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竊盜 #使用竊盜

新聞來源:自由時報 2023年5月22日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08911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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