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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間之約定利息應如何計算?

2023-03-21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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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向B借款300萬元,約定年利率16%,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但111年過去了,A卻仍無任何還款音訊,B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請求A返還300萬元借款之訴訟,並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A清償之日止,年利率16%之利息,但A抗辯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僅有此段期間得請求約定利率16%之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至A清償之日期間,B應僅得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A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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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依法院實務見解,若借款約定關於利息之約定並未限制借貸期間,則以借貸之本金利息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故B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該約定利息並未逾越民法205條規定之最高限制時,依法亦無不可,B自得原約定之利息,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A清償之日止,年利率16%之利息。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此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雖屬法定利息,惟仍兼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額之損害賠償,無須證明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方面,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責任,反而係債權人若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尚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2年8月9日至103年8月8日,第4條約定利息及支付之日:利息每萬元月息150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8),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支付之,關於利息之約定並未限制借貸期間,自得認為本件借貸之本金利息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故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既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約定利息並未逾越民法205條規定之最高限制,依法亦無不可,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利息,被上訴人自得原約定之利息為請求。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請求約定利息作為本件遲延返還借貸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其立法意旨更與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無關,上訴人據此所辯洵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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