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甲女至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客戶空屋客廳內裝設窗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掙扎,伸手從正面摟抱甲女,並欲親吻甲女,因甲女不斷掙扎遂逃脫被告,並前往該空屋客廳旁之房間內閃避,詎被告仍承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向牆壁,不顧甲女之掙扎及反抗,將甲女之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其胸部得逞,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經被告上訴二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惟二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檢察官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包括二審認為被害人甲女違反禁反言而與被告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二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
判決見解
原判決以被告與代號OOO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在第一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其和解書條件五載明:「......乙方(即甲女)同意原諒甲方(即被告)因本案所應承擔之一切法律責任,並願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六、雙方同意誠信履約......。」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顯見甲女已承諾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願意依誠信履行和解條件。
被告雖在第一審否認犯行,但此係因本案導致與其妻離婚,被告除了工作,尚需扶養小孩,希望否認犯罪以獲無罪判決。何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審酌甲女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願接受法律制裁,具悔改向善之意,復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之支柱,如入監執行,或衍生社會問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等旨。原判決之論斷,依上開說明,除有關禁反言部分之論敘有所不當外,其餘於法尚無不合。
惟甲女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之「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甲女違反禁反言,雖有未當,惟除去此部分不當之說明,其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後,方宣告被告緩刑,且此係原審得裁量之事項,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案例評析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上訴二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惟二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以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最高法院見解,緩刑之宣告屬於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法律審宜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亦指出:「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略)是基於尊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法律審宜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尚有另案在偵查中等卷內事證,倘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況本案二審法院並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係因認為被害人甲女違反禁反言始予被告緩刑宣告。本案乃係二審法院審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於第一審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二審法院審酌刑法第74條事由,考量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具悔改向善之意。因單親有扶養小孩之必要等而予緩刑宣告,屬於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以二審認為被害人甲女違反禁反言始予被告緩刑宣告,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