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高雄市甲仙區林邱姓婦人帶著2隻愛犬,與親戚黃姓婦人二人外出散步,途中遇到也帶1隻犬隻外出的吳姓男子,結果3隻狗對峙吠叫,追逐過程中,正面撞擊黃姓婦人致其倒地死亡,橋頭地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林邱姓婦人、吳姓男子各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法學小教室
近年台灣人家中養狗愈來愈多,時常有飼主會帶愛犬出門遛狗。若以狗的體型區分,小型犬(10公斤以下)、中型犬(11公斤至30公斤)、大型犬(30公斤以上)。由於狗多少帶有野性、不可控制性,甚至有攻擊性(尤其是中型犬、大型犬),因此多會要求飼主對於寵物負有管束、防止其侵害他人的義務。例如民法對於動物占有人,若其動物有損害他人者,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承審法院認為林邱姓婦人、吳姓男子分別為犬隻的飼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何人不得讓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另依動物保護法的規定,飼主應防止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渠等帶狗外出散步時,本應對狗繫上牽繩,對其行動加以控制,然二人卻未使用牽繩,任由犬隻在道路上相互挑釁追逐,又未能適當制止,致使犬隻在追逐過程中撞擊被害人黃姓婦人,被害人黃姓婦人遭撞擊倒地因而撞傷頭部致死,林邱姓婦人、吳姓男子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仍可上訴。是以,除了上述刑事責任外,渠等還有可能需對黃姓婦人的繼承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此飼主帶狗散步時,務必繫緊牽繩,藉以維護自己與他人的權益。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動物保護法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民法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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