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高雄市1名蘇姓男子,先前酒後開車肇事,他宣稱只喝2杯半啤酒,酒測值卻高達1.83毫克,事後被依公共危險罪判刑;蘇男不服提出上訴,高雄高分院認為,酒精濃度達2.0毫克時,人會呈現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狀態,但蘇男對答如流、精神狀況正常,檢測儀可能有誤,因此改判無罪定讞。檢方指出,2020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蘇男在鳳仁路檳榔攤喝下啤酒後,隨即駕駛小貨車外出,當他行經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不慎與李男轎車發生擦撞,警方對蘇男進行酒測,數值竟高達1.83毫克,遂將他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蘇男應訊時辯稱,車禍不受喝酒影響,當天他只喝2杯半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高達1.83毫克,但法官不採信其說詞,仍依公共危險罪判蘇男2月徒刑,併科罰金94000元;蘇男不服提出上訴,簡易庭改判無罪,換檢方不服提起上訴。
法學小教室
壹、醉態駕駛即酒駕可能涉及之行政及刑事責任: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即違反108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貳、實施酒測須依標準程序執行:
一、檢測前:
(一)全程連續錄影。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四)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1.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2.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二、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三、檢測結果:
(一)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二)失敗: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叁、本件蘇姓男子於車禍事故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其所呈現之神情狀況及反應均屬正常,顯與一般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此等數值之人所呈現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截然不同,上開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又本件施測之儀器,已將屆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依蘇姓男子車禍事故當時現場情形、員警到場處理情形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形,對於蘇姓男子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1.83mg/L,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也無蘇姓男子當時已有受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所以法院為蘇姓男子有利之認定。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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