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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武漢肺炎-防疫照顧假!

2020-02-04

洪嘉威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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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近期中國大陸武漢肺炎爆發,基於防疫的需要,中央流行疫指揮中心決議,2月11日至2月24日,期間如有照顧12歲以下學童之需求,家長其中一人得以請「防疫照顧假」。勞動部指出「防疫照顧假」係基於防疫的特別措施,雇主應予准假,不得視為曠工、不能強迫請事假、不能扣全勤獎金、不能以此為由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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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鑒於近期中國大陸武漢肺炎爆發,疫情侵襲全球,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特別決議、創設出所謂「防疫照顧假」。亦即在2月11日至2月24日止,期間如有照顧家中12歲以下學童之需求者,家長其中1人得請假照顧。雇主不得執此對請假勞工視為曠工、強迫請其他假別、扣除全勤獎金、解僱等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處分。

  勞動部指出倘若雇主有違反上開「防疫照顧假」的情況。如果為扣發全勤獎金者,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如果為強迫勞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者,將違反勞基法第43條或第38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效果上,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抑或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行政法律效果上,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對雇主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

  至於勞工請「防疫照顧假」期間,雇主是否需要給付勞工工資,勞動部指出此項措施並未強制雇主應給付工資,而係因應防疫採取的特別舉措,希望勞雇雙方能共體時艱,一同為防疫而努力。然而,此問題往後在發生勞資糾紛時,可能為雙方所爭執,此爭點於司法實務上的見解為何,仍有待時間、以及相關案例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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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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