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網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前科技)是軟體開發公司,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侵害網前科技的著作權,網前科技主張在民國(下同)91年幫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開發了售後服務維修系統軟體eRMA,以及物流系統軟體eLogistics,當時合約約定,華碩和其關係企業對這2個軟體都有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之權利,且所謂關係企業,也約定好是以公司法第369-1條的定義為準。而後來華碩與和碩97年分家,且自99年6月1日起華碩只占和碩持股24%,在合約定義上,和碩已經不是華碩的關係企業,但和碩卻繼續使用並改作eRMA和eLogistics,所以和碩侵害了網前科技的著作權。
和碩當然也有話說,先說說eRMA的部分,和碩主張92年網前科技交付eRMA(下稱網前版eRMA)給華碩後,華碩為因應公司需求而持續更改、新增程式碼,其篇幅遠大於網前版eRMA,已經逾越的改作的程度,故華碩之eRMA(下稱華碩版eRMA)為另一獨立創作。且華碩版eRMA因不完全符合和碩代工業務使用,所以和碩自99年起即自行陸續修改華碩版eRMA,並無重製或使用網前版eRMA之行為,當然也就沒有網前科技的著作權。再說說eLogistics的部分,和碩主張華碩於92年上線使用之eLogistics,是由華碩員工自行撰寫(下稱華碩版eLogistics),並非網前科技所交付的eLogistics(下稱網前版eLogistics),97年分家時,和碩拿到的就是華碩版eLogistics,且之後和碩自行開發適合之eLogistics,所以和碩並沒有使用網前科技的eLogistics,當然也就沒有侵害網前科技的著作權。
判決見解
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判決認為,就eRMA部分,華碩依合約本來就有改作之權利,網前版eRMA不符合華碩需求,華碩員工陸續加以重寫、擴充而有了華碩版eRMA,而和碩在97年間承接華碩版eRMA後又因應本身需求,持續修改華碩版eRMA,故和碩在99年6月1日後使用之eRMA已非網前版eRMA之改作,而屬新著作。至於eLogistics部分,華碩91年重新創作eLogistics時,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必須與華碩公司內部 ERP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是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內既定內容之限制,其表達方式有限,縱其沿用網前版eLogistics原始程式碼,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雖然華碩員工承認修改華碩版 eLogistics非從無到有開發等語,但由前開共用資料庫之說明可知,獨立開發eLogistics本來就不必要是從無到有而全新創作。另外即使華碩員工曾經開啟而接觸過網前版eLogistics,但網前科技並不能證明網前版eLogistics和華碩版 eLogistics有何相似或近似之處,所以不能認為華碩版eLogistics為網前版eLogistics之重製或改作。而既然和碩分家後所承接的是華碩版eLogistics,當然也就沒有侵害網前科技的著作權。
案例評析
著作能夠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重要要件,即在於該著作是獨立著作而非出於抄襲,若著作人完全未參考任何他人之前的著作而完成創作,當然屬於獨立著作,但在現代社會中,前人已累積大量著作,資訊流通又是如此的方便又迅速,是否所有站在前人著作基礎上的創作,都一律被認為是改作而為衍生著作,而涉及改作權之侵害?本則判決提供了一個判斷標準,所謂的獨立創作,除了未參考他人著作,神來一筆的創作外,也包括「雖曾參考他人著作,但新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且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所以著作人在創作時雖然有參考他人著作,但新著作已有達到前面所說的標準時,即會被認為是一個獨立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也不會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此外,這案例也提醒了我們,本案起因於和碩後來不再是合約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所以網前科技認為和碩不能再使用和改作其軟體,當然,沒有人是先知,在91年的時候,即使是華碩領導高層也可能想不到會有華碩和碩分家這件事,但在當初合約的文字上,若能夠以比較概括的文字去作定義,就企業而言,這筆訴訟費用就是一個不需要付出的成本。
相關法條
民法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第59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著作權法第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9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369-1條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公司法第369-2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公司法第369-9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