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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且不得以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而駁回通行土地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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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評析
按照民法之規定,所謂袋地是指土地因與對外道路並無適當之連絡,致使該土地無法達成通常使用的狀況,此種土地即屬於袋地。另,基於物盡其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為了促進袋地經濟上之效用與價值,物權法賦予袋地所有權人具有通行權,得以藉由通過毗鄰土地而與公路連絡。
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地方法院否准某甲之請求,除了認定契約效力不及於某丙之外。對於某甲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第一點是以A地另一側尚有C地,C地為既成道路,某甲可透過C地連接至公路,A地並非屬於袋地,不符合袋地通行權的法定要件。第二點認為某甲欲申請建照,尚可要求電力公司遷移C地上之電線桿,或是得採取自行退縮基地的方式,增加道路寬度,以利於消防車輛進出。
最高法院則以袋地通行權蘊含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與促進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認為袋地通行權不僅是以該土地是否與公路連絡為判斷,仍須使該土地能為通常使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袋地屬於建地時,應同時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原審未詳實調查,依該土地現狀能否為通常之使用,直接以某甲可遷移C地上之電線桿,或自行退讓A地等不確定的事實,作成不利於某甲的認定,高等法院判決並非適法。
由最高法院的見解可知,其認定袋地通行權的法定要件,並未侷限在土地是否絕對與公路無適宜的連絡,而是著重於實質認定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判斷標準則是以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此判決作成後,可能影響往後相鄰關係土地訴訟中,承審法院將實質審酌土地之性質,以及主張權利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計畫,而以更加細緻化、整體化的視角判斷個案中有無主張袋地通行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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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民法第786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