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新北市一名藍姓男子,主張其妻林女婚後一年只洗一次澡,衛生習慣不佳。且婚後不准其外出工作,要求其必須於家中照顧林女的父親,致使家中經濟生活困頓,只能向岳母請求生活費,認為雙方已經無法繼續生活,且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因此法院請求判准離婚,現法院判准離婚,可上訴。
法學小教室
按現行法夫妻離婚的方式,除了雙方合意,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的協議離婚外,若雙方無法就離婚乙節達成合意,尚可以透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然而,夫妻之一方請求法院判准離婚時,必須他方對於婚姻具有可歸責的法定事由,例如對他方有為不堪同居的虐待,或患有重大不治的惡疾等有責情形,法院才會准許判決離婚。除了特定的法定事由外,如果婚姻確實已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亦可訴請離婚,此概括條款導入破綻主義,目的是為了讓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更富有彈性,縱使客觀上不具有法定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仍可訴請離婚。此條款於司法實務上判准離婚的案例中,也運用地相當頻繁。
本案中法院判准離婚,同樣是以雙方間因對於是否工作、家務分配、衛生習慣長期意見不同,導致雙方難以繼續相處,且迄今分居已超過2年,操作概括條款,認定婚姻已生難以回復的重大破綻,判准離婚。
法學小辭典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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