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公平會表示,為防範網紅代言廣告有不實的情形,並避免網紅為了拚業績過度吹捧產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將部落客、網紅、直播主等社群網站用戶納入規範,若網紅為銷售商品或服務,於網際網路刊播網路廣告,或由供貨商與網站經營者共同合作完成的購物網站廣告,其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的供貨商,及以自身名義對外刊播並從事銷售的網站經營者,均為廣告主。
公平會指出,網紅經常透過各式媒體平台以直播、長篇圖文、短影音、限時動態、長影片等方式來行銷產品,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網紅不論是以何種社群網站廣告方式來賣自己的產品或是由廠商提供給網紅對外刊播銷售,網紅都是賣家身分,如果廣告內容不實,網紅都會被認定是廣告主,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21條規定開罰。
公平會進一步指出,即使網紅不具賣家身分,僅描述某產品親身體驗結果有效或是值得推薦,幫廠商代言產品或進行誇大不實的宣稱,此時網紅仍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稱的「廣告薦證者」。廣告如有不實,造成消費者損失,除須與廠商同負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外,如經公平會查知網紅明知道內容不實,仍然和廠商故意共同為不實廣告,網紅和廠商還會同時再受違反同法第2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