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憲法法庭表示,醫師執行攸關國民健康的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亦有可能被認為涉及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然而,醫療廣告除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在憲法障言論自由為重要內涵規定之下,即使為從事醫療專業之醫師,就其專業有關之言論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不是只能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的條件下,可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也不限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能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不可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而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的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獨立保障。故醫療法第84條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的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部分,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