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互毆案件在刑事責任雙方互告傷害之情況下,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主張正當防衛須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急迫之防衛情狀,而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並據此以實行防衛行為者為限。
而就目前實務上對於互毆得否主張正當防衛之認定,傾向於「若能證明對方先行動手,方可主張正當防衛」的態度。
另在民事求償部分,實務上認為雙方互毆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因此多認為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87 號 刑事判決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967 號 民事判例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045 號 民事判例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
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
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