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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則認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三大報紙頭版,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無論命道歉內容是否已達令加害人自我羞辱程度,依據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意旨,已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2條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自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指出,決定回復名譽的適當方法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的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的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判定,縱然加害人不能自證其言論為真,並非當然為偽,原審要求加害人對未確定為虛偽的言論登報道歉,尚有疑慮。而關於酌定精神慰撫金,原審於未通盤考量慰撫金的酌定也會影響回復名譽的方法該如何判定,這兩者有合併處理必要,所以將回復名譽的方法及慰撫金的酌定,這兩部分皆廢棄,發回更審。